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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编辑:周口楼市网 2009年04月14日16:55 来源:信阳市房产管理局
信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信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政[2003]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信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8月7日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清严格依照执行。

信阳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妒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入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擞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具备接受拆迁人委托,并对被拆迁人进行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拆迁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自行拆迁单位是指取得《项目资格证书》,对具体工程项目实施拆迁的单位和经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批准,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本单位,不涉及外户产权的自管房产实施拆迁的单位。

    第五条 信阳市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各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督理。业务上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计划、规划、物价、国土资源、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督理工作。

    第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宣传、贯彻实施;

    (二)受理拆迁申请,审批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策,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发布拆迁通告;

    (三)负责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四)对城市房屋拆迁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五)调解、裁决拆迁补偿、安置纠纷;

    (六)负责城市房展拆迁单位的资格审查,负责拆迁专业人员的专业培训、核发拆迁专业人员的《拆迁岗位证书》;

    (七)查处房屋拆迁中的违法行为;

    (八)负责城市房屋拆迁档案管理。

    第八条 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末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十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申请单位提交的资料审查合格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帐户的金融机构等三方应当及时共同签订《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协议》。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提交的资料齐全、合法、有效;

    (二)申请的拆迁范围与批准的项目用地范围一致;

    (三)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符合本办法规定;

    (四)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足额落实到位。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5日内,将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予以公布。拆迁入应当及时将公告内容告知被拆迁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入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五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拆迁入委托拆迁的,应当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被委托约拆迁单位应当是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工程指挥部等临时性机构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六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拆迁人应按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向被委托单位支付委托拆迁劳务费。委托拆迁劳务费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

    第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在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开设拆迁安置资金专用帐户,按照规定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协议》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它用,并保证被拆迁入按时、足额领取。金融机构必须在接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拨付资金通知后,方可拨付资金。

    第十八条 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土地、建设、工商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九条 拆迁入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房屋面积和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办法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与被拆迁入、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入、被拆迁入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擞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四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教堂、填充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入,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不得强行拆除被拆迁入未搬迁的房屋。

    拆迁人不得向被拆迁入非法收取各种费用,不得为其他单向被拆迁人代收、代扣各种费用。

    第二十七条 拆迁单位从事拆迁的专业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取得《拆迁岗位证书》后,方可持证上岗工作。

    第二十八条 房屋拆迁应当文明施工。施工现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尘降噪,保持环境清洁。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完成拆迁后,应及时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自接到申请15日内组织验收。

    第三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文、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每一拆迁区域拆迁工作结束后,拆迁人应当及时同被拆迁房屋产权证件的发证机关办理移交、注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 公安、教育、房产、公用事业、电力等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和安排被拆迁人户口转移、子女转学转托、住房产权手续以及用水用电等事宜。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批准建设时规定如遇规划调整应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其建筑面积的重置成新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

    房屋拆迁不得因建设项目、工程性质及被拆迁入的不同,实行不同的补偿安置标准。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取得国家或省房地产估价资质的机构,以市人民政府上一年度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本依据,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用途、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楼层、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房屋拆迁管理、国土、物价等部门在充分进行市场调查的基础上,提出货币补偿基准价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货币补偿基准价每年制定并公布一次,遇重大调整时应当召开听证会。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建筑面积按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记载的,房屋用途以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为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以实际用途为准,建筑面积以房产测量机构实际测量结果为准。

    拆迁租赁房屋的认定,以办理房屋租赁备案登记和房屋租赁证为准。

    估价机构评估时,应当遵守估价规范,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十五 条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三十六 条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时,拆迁人与被。抓过人选择同一估价机构的,共同签订委员协议,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估价机构的评估结果有争议的,可以委托其他估价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执行原评估结果;评估结果超过省规定的误差范围,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裁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分别选择估价机构的,分别签订委托协议并承担评估费用。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执行被拆迁人委托估价机构的评估结果;两个评估结果超出省规定的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千成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裁定。

    拆迁入和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协商一致的,可以不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第三十七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特殊情况下,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给予货币补偿。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八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补偿费提存:

    (一)产权不明或所有人下落不明的;

    (二)产权有纠纷尚未解决的:

    (三)产权共有人对补偿安置方式达不成协议的。

    第四十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标准和规范,产权明晰,并符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属于新建居住房屋,还应当符合住究使用许可条件。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二条 拆迁居住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或用现房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3个月购房、装修的过渡期,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以期房调换产权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入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根据建设情况约定过渡期。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入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入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物价等部门根据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价格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四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房屋拆迁管理、物价、劳动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五 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前搬迁的,拆迁人可以给予适当的提前搬迁奖励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的,拆迁管理部门应责令立即停止拆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拆迁入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条 拆迁人未能按时足额向被拆迁入发放补偿安置资金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双倍支付由此造成的同期储蓄利息损失。

    第五十一条 拆迁人擅自变更拆迁安置用房规划、设计内容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估价机构显失公正,弄虚作假的,其评估结果无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退回评估费用,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拆迁入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强行拆除被拆迁人未搬迁的房屋,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拆迁人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赔偿被拆迁人的损失,并对拆迁人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它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它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违法接受拆迁委托的;

    (四)违法发布拆迁公告的;

    (五)违法作出行政裁决的;

    (六)对违法行为不予金处的:

    (七)滥用职权,彻私舞弊,非法干涉房屋拆迁活动的;

    (八)其他在房屋拆迁管理又作中的失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五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展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8日起施行。2002年3月18日信阳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信阳市居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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